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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.1.1 通风、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。
11.1.2甲、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。
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、纤维的丙类厂房中的空气,在循环使用前应经净化处理,并应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5%。
11.1.3甲、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,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。
11.1.4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,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独立的机械通风设施,且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。
11.1.5排除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时,其排风水平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向上坡度敷设。
11.1.6可燃气体管道和甲、乙、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房和通风管道,且不应紧贴通风管道的外壁敷设。
11.2 采暖
11.2.1在散发可燃粉尘、纤维的厂房内,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82.5℃。输煤廊的散热器表面温度不应超过130℃。
11.2.2甲、乙类厂房和甲、乙类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采暖。
11.2.3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:
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、可燃蒸气、可燃粉尘、可燃纤维与采暖管道、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;
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、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、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。
11.2.4存在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、蒸气或粉尘的房间内不应穿过采暖管道,当必须穿过时,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。
11.2.5采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。当温度大于100℃时,不应小于10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。当温度不大于100℃时,不应小于50mm。
11.2.6建筑内采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:
1 对于甲、乙类厂房或甲、乙类仓库,应采用不燃材料;
2 对于其他建筑,宜采用不燃材料,不得采用可燃材料。